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1-22
運轉人員應依其執照所載之核子反應器或指定之部分操作之。其因疾病有判斷或操作錯誤之虞者,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應即停止其運轉工作,並報告原子能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