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1-22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所稱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前項物質及設備,按其使用目的,分醫用及非醫用兩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