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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1-22

內容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分為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三種,應由所有人填具附件(七)之申請書,報由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其換發時亦同。屬於醫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應會同衛生署發給之。 前項所稱醫用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線醫療設備;其儲存、裝置、使用或試驗,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附件(八))辦理。 前項所稱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係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進入人體內部之放射性物質。 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申請購置條件或資格,應符合衛生署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1 條(第 1 條)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條)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條)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條)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