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1-22
醫師、牙醫師申請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應檢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並填具附件(九)之申請書送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前項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辦理之。 領有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者,申請第一項之操作執照時,免檢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