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1-22
本法所定各種執照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但經持照人於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換發新執照者,在申請換發新執照期中,原領執照仍繼續有效。 各種執照所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持照人應於知悉或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新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