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第 17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1-08-26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