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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3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3 條|推動促參|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1

內容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相關法律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8 條(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