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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8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8 條|推動促參|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1

內容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7 條(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