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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1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1 條|推動促參|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1

內容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2 條(第 42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3 條(第 43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第 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