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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推動促參|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1

內容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相關法律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9 條(第 49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0 條(第 50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1 條(第 51-1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2 條(第 51-2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2 條(第 5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