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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第 94 條

船員服務規則|第 94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第 二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6-08

內容

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 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船員涉及刑責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航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回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三、受航政機關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 四、凡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併收回或註銷。

相關法律條文 - 船員服務規則

  • 船舶設備規則-第 285-18 條(第 285-18 條)
  •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船員服務規則-第 84 條(第 84 條)
  • 船員服務規則-第 85 條(第 85 條)
  • 船員服務規則-第 86 條(第 86 條)
  • 船員服務規則-第 87 條(第 87 條)
  • 船員服務規則-第 88 條(第 8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