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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6 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6 條|港務|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2025-09-01|最後修訂: 2025-06-19

內容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文件。 六、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影本。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相關法律條文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103 條(第 103 條)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條)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1 條(第 1 條)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條)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4 條)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