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51 條|港務|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四 節|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3-04-26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