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 12 條|水利|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