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28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海關核發之貨棧登記證影本,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登記啟用之貨棧面積縮減後與海關核發之貨棧登記證所載面積不同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同意,並應於向海關換發貨棧登記證後三十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