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5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28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元。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