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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第 38 條

自來水法|第 38 條|水利|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相關法律條文 - 自來水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自來水法-第 24 條(第 24 條)
  • 自來水法-第 25 條(第 25 條)
  • 自來水法-第 26 條(第 26 條)
  • 自來水法-第 27 條(第 27 條)
  • 自來水法-第 28 條(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