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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 6-1 條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 6-1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0-19

內容

設置機構取得危險性醫療儀器設置許可證明者,應自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啟用。 設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於前項所定五年內完成啟用者,得於屆滿前,敘明理由並檢具執行進度、預定完成期間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至多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應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其他事由,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設置機構之事由。 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啟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所定五年,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危險性醫療儀器設置許可者,自本辦法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相關法律條文 -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