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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3 條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3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11-30|最後修訂: 2023-11-30

內容

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製程作業重點資料。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製造廠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影本,應經原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五、委託製造者,其委託證明文件正本。 六、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相關法律條文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疫苗類藥品之查驗登記-第 18 條(第 18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