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4 條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4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11-30|最後修訂: 2023-11-30

內容

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個月內領取許可文件;屆期未領者,視同放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止許可文件。

相關法律條文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疫苗類藥品之查驗登記-第 18 條(第 18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