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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1 條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1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5-08-21

內容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應依前條規定,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檢驗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五批,均經檢驗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三倍。 (二)非屬前目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檢驗不合格,連續輸入五批,經檢驗均合格。 應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加強抽批查驗。

相關法律條文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