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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6 條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6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5-08-21

內容

輸入產品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貨櫃之查核或抽樣耗時或有其他困難者,並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前項查核或抽樣,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 前項配合,包括下列事項;其所需費用,由報驗義務人負擔: 一、提供或操作必要之器具、工具、機具或相關配備。 二、依查驗機關指示,辦理吊櫃、拆櫃、搬移、拆包、開關箱、開關櫃或其他為達查驗目的之必要事項。

相關法律條文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