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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4 條

📜
法律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條款號
第 4 條
📂
分類
漁業
🏛️
Authority
農業部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25-04-02
📦 進口相關
📋 條文摘要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經核准以新建總噸位一千五百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經中...

📝 內容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經核准以新建總噸位一千五百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
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五、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六、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
七、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
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
一、從事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
二、違規從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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