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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 28-1 條

關稅法|第 28-1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後修訂: 2022-05-11

對集運/進口的實務影響

本條規範海關封條制度。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四類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後,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與承攬業(就其所載海運貨櫃)、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核准之運貨工具)、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內容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常見問題 FAQ

海關封條是什麼?

依本條第三項,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哪些業者可以使用自備封條?

依本條第二項,經申請海關許可者包括: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相關法律條文 - 關稅法

  • 關稅法-第 26 條(第 26 條)
  • 關稅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關稅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關稅法-第 19 條(第 19 條)
  • 關稅法-第 20 條(第 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