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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 In Force

第28-1條

📜
法律名稱
關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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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號
第2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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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第二章 通關程序
📍
Hierarchy Path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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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ity
財政部 / 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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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sion
113.01.03
Enacted Date: 1967-08-08 Promulgated Date: 2024-01-03 生效日期: 2024-01-03

📝 內容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