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第 26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後修訂: 2022-05-11
本條是進口貨物在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合法暫存地點的依據:未完成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集運貨物到港後等待通關期間即存放於此類場所。經營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並繳納保證金,其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等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第一項,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依本條第二項,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