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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60 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6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四 節|勞動部|v1.0

生效日期: 2026-12-23|最後修訂: 2025-12-23

內容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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