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Tobacco and Alcohol Administration Act|第 3 條|國庫|Gesetz|In Kraft
第 一 章|財政部|v1.0
Zuletzt geändert: 2017-12-27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