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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8 條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8 條|綜合規劃|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2

內容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除依前項規定敘明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行為基地不得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地區。 二、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應不得違反該法令之限制規定。 三、對環境敏感地區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及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以下合稱環境保護對策)。

相關法律條文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 條(第 1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2 條(第 2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