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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10 條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10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21

內容

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准預購適當數量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應於六個月內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未於期間內核銷完畢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者,不得預購。檢驗機關應查核其保存情況,並俟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始准預購。 檢驗機關應備置分戶賬冊,記載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 報驗義務人應對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立即將識別號碼向原預購檢驗機關申報。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3 條(第 3 條)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1 條(第 1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2 條(第 2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4 條(第 4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