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13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21
取樣人員查核報驗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識別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查核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不符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