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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14 條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14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21

內容

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於不合格通知書核發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派員至商品存置場所註銷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但經申請複驗或重新報驗,不致毀損商品檢驗標識者,報驗義務人切結並經檢驗機關核准後,得暫免註銷商品檢驗標識。 前項暫免註銷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重新報驗;未於期間內完成重新報驗者,檢驗機關應立即派員註銷商品檢驗標識。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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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1 條(第 1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2 條(第 2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4 條(第 4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