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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3 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3 條|警政|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8-08-22

內容

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資料卡。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 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 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 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 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構。 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 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 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相關法律條文 -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