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9 條|警政|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8-08-22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歇業或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