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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0 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0 條|警政|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8-08-22

內容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歇業或解散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並廢止其許可。原購置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前項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僱(任)用之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離職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其有繼任人員者,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警械執照。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已廢置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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