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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處理規則-第 47 條

郵件處理規則|第 47 條|郵政|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5-27

內容

郵件以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或機構)或其負責人、員工、居住人為收件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關或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關或機構之分支機關或機構,與本機關或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本機關或總機構。 郵件以其機關或機構之地址為收件地址者,得交與機關或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拒收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相關法律條文 - 郵件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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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郵件處理規則-第 43 條(第 43 條)
  • 郵件處理規則-第 44 條(第 44 條)
  • 郵件處理規則-第 45 條(第 45 條)
  • 郵件處理規則-第 46 條(第 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