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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

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09

內容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罰則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海關進口稅則-2(2)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3 條(第 23 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4 條(第 24 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5 條(第 25 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6 條(第 26 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8 條(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