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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漁業|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4-07

內容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區分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二百五十人以上未滿四百人: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四百人以上未滿六百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五、六百人以上未滿八百人: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 六、八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新臺幣二千萬元。 七、超過一千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繳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百人以百人計。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繳交保證金超過前項所定金額之仲介機構,於修正施行後,得申請退還溢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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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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