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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漁業|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4-07

內容

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一年。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許可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原許可期限屆滿後一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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