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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漁業|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4-07

內容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有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仲介機構增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應先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仲介機構減少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規劃之仲介人數,且實際仲介人數未超過變更後之規劃仲介人數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金額申請調降應繳保證金金額,並退還保證金之溢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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