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漁業|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4-07

內容

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辦理第五條事項,應與漁船船主簽訂委託勞務契約,並得向漁船船主收取服務費。 前項委託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仲介機構名稱、漁船船主姓名。 二、委託範圍。 三、服務之項目、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雙方權利義務。 五、違約處理方式。 六、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所定服務之項目及其費用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