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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2-31

內容

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涉及細胞處理、培養或儲存者,應自行設置或委託細胞製備場所執行。 前項細胞製備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相關規範。 第一項細胞製備場所所屬機構,應檢具符合前項操作相關規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該機構或場所名稱、地址、專責人員、細胞治療技術項目(適應症)或施行機構有新增或變更,或該場所擴建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可時,得核定認可之內容及有效期間;機構得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展延。 中央主管機關對製備場所,得進行不定期查核,並得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紀錄;製備場所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結果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者,應令其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停止或廢止該細胞製備場所之認可。 前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委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第 10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