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7 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7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二 節|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2-31

內容

醫療機構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得自行或委託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機構、機關、機構、學校或法人設置之實驗室為之。 前項實驗室,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或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相關認證資格之機關(構)、法人或國際第三方公正機構之證明文件(以下併稱認證實驗室)。 前項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認證實驗室得進行不定期查核,並得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紀錄;認證實驗室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認證實驗室設於境外者,該實驗室應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前項及實驗室所在國家、地區之規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申請程序中或取得許可後進行實地查核。 前二項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第 10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34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35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3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