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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8 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8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二 節|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2-31

內容

醫療機構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應由自行設置或委託認證實驗室為之;其委託認證實驗室為之者,該受託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 一、專任品質主管:一人,具醫事檢驗師或專科醫師資格,且有臨床檢驗品質管理及相關實驗室開發檢測經驗二年以上。 二、專任技術人員:一人以上,且具醫事檢驗師資格,並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訓練課程及時數,取得訓練單位發給之證明。 三、專任檢測開發、分析、校正、生物資訊處理及其他相關人員:一人以上,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訓練課程及時數,取得訓練單位發給之證明。 四、核發檢測報告人員:一人以上,經相關訓練之醫事檢驗師或專科醫師,並得由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擔任。 前條第五項境外實驗室,其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之資格及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律條文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第 10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34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35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3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