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41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二 節|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2-31
醫療機構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未依核准之計畫施行。 二、委託認證實驗室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情形之一。 三、違反其他法規,嚴重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 前項停止檢測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經終止檢測者,應自終止日起二年後,始得重新申請施行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