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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16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16 條|動植物防檢疫|法規|生效中

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2-08

內容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記錄所販售動物用藥品之品名、批號、數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等資料,並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將前六個月所販售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告動物用藥品種類之銷售紀錄資料,以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但專供下列用途使用之抗細菌類藥品,免予申報: 一、觀賞魚非處方藥品。 二、犬貓外用液劑藥品。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前項資料,並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赴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營業場所稽查,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稽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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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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