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93 條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93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七 章/第 二 節|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0-08-28

內容

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被指定之專責藥師或適當人員,應保留下列紀錄: 一、試驗藥品運送至臨床試驗機構之點收。 二、試驗藥品之存貨。 三、受試者使用之試驗藥品。 四、未使用試驗藥品歸還試驗委託者或另外處置之方式。 前項資料應載明日期、數量、批序號、有效日期,及試驗藥品和受試者之代碼。 試驗主持人應保留文件紀錄,說明其提供受試者之劑量和試驗計畫書規定相符,且使用之試驗藥品數量與由試驗委託者收到之數量相吻合。

相關法律條文 -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89 條(第 89 條)
  •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90 條(第 90 條)
  •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91 條(第 91 條)
  •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92 條(第 92 條)
  •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94 條(第 9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