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9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6-11
第二條規定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重新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使用或貯存場所遷移。 二、輸入、販賣營業場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區域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