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14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6-11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二年內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同一列管編號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