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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產業|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0-01-07

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如屬但書情形者,免附。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 四、公聽會會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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