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產業|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0-01-07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後,備具下列文件,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及第七條規定之文件。 四、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